经查,本案案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23年6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里程约为3.5万公里,据此计算案涉车辆购买后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日均行驶里程超过200公里,与一般家用车辆的行驶状况严重不符。且彭某在接受保险公司委托的其他机构对其进行询问时,承认其平时使用该车辆从事跑车业务。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彭某有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营运行为。
其次,彭某签名确认的《新能源汽车商业险电子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明确载明“......本车为非营运车辆,被保险人改变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并且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彭某投保时使用的证件及投保单均显示被保险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彭某使用案涉车辆从事跑车业务,案涉车辆的使用性质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彭某未将上述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就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拒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