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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仙桃] 仙桃两家酒厂生产存在安全风险酒品 拒不改正 罚款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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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5 16:43: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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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仙桃市王又清酒厂生产的高粱酒、荞麦酒依程序进行抽样,抽样基数均为:150L,并将样品送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检验。2020年9月30日,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2020JSP1429和2020JSP1430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该批次高粱酒、荞麦酒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该检验报告,并于2020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当事人现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0年10月1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召回销售的不合格高粱酒、荞麦酒。并对当事人当场送达《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0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也未履行召回义务。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2020年11月24日,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当事人于2020年6月5日生产加工高粱酒一批,共计300斤,2020年6月12生产加工荞麦酒一批,共计300斤在自己的店铺进行销售。销售单价10元/斤。截止2020年10月9日已全部销售完毕。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虽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但当事人所销售的白酒数量较大,且作为不合格食品存在一定风险,关系到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中幅度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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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6月22日,我局收到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2020JSP113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仙桃市西流河方泽酒厂生产的该大米酒不合格。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现已处置完毕,公告如下:

  当事人于2020年4月15日生产加工大米酒一批,共计500斤,在自己的店铺进行销售。销售单价10元/斤。截止2020年7月20日已全部销售完毕,获销货款5000元。因销售对象无法确定,当事人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20JSP113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被抽检的上述大米酒样品检验项目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检验结果为:计量单位:g/kg,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实测值:0.000639,单项评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2020JSP1136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无异议。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2020年8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召回销售的不合格大米酒。并对当事人当场送达《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2020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也未履行召回义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且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虽然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但当事人所销售的大米酒数量较大,且作为不合格食品存在一定风险,关系到消费者的饮食安全,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中幅度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来源: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表于 2020-12-26 09:07:10 来自江汉热线APP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既然拒不改正,为什么不直接关停呢?罚款一万元不疼不痒真是助纣为虐
来自: iPhone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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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6 10:01:39 来自江汉热线APP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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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2-26 10:56:20 来自江汉热线APP | 显示全部楼层 | 来自浙江
 
怀念当年沔阳小曲!可惜了这个品牌!
来自: Android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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