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杨先生要求“退一赔三”的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这是法律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而设立的惩罚性赔偿标准。
杨先生根据该条法律维权成功有两个判断依据,即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是适格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美容院是否构成欺诈。本案中美容院系营利性美容服务机构,符合该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杨先生与美容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杨先生提交的手术咨询、实施及术后恢复过程相关证据,可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其合同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为了改善外貌、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符合该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美容院未告知杨先生实施双眼皮及除皱手术需获得相应执行许可证、资格证,且未告知杨先生其未获得相应证照,致使杨先生误认为该美容院能合法提供相关手术服务,并基于此与该美容院建立合同关系,致使杨先生因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美容院的行为构成欺诈。因此,杨先生要求该美容院“退一赔三”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