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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1号,雷某安排李某等人在湖北某地转运木材,当日中午,雷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非营运机动车免费搭载李某等人去天门吃午饭,在驾车返回工地途中与路边的路墩相撞,致搭乘人李某头部及眼睛受伤。
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在仙桃、武汉等地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
雷某为李某垫付15000元。后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某与雷某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好意同乘最明显的特点是行为客观的无偿性,好意同乘的第二个特点是需要双方具有好意同乘的合意性,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存在不同形式的好意同乘,一种是搭乘者主动向驾驶员请求搭便车的现象,一种是驾驶员主动向需要乘坐的同乘者提供搭乘服务的现象,不管是哪种情形,都是需要驾驶员和搭乘者双方形成同乘的合意,这两种类型的好意同乘的法律意义是一样的。相反,如果是未经驾驶员同意而搭乘,就构成强行乘坐或者无偿偷坐,就不构成好意同乘。好意同乘的第三个特点是双方行为没有法律约束性,因为好意搭便车的时候,虽然双方就无偿搭乘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是这种意思表示没有缔约的意思,是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所以驾驶员不能因为同乘的乘客享受利益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庭审中李某认为,自己搭乘雷某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受伤,雷某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某则认为,自己是好意帮忙,免费搭乘李某去吃饭,且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乘坐他人车辆的行为负责,但是其搭乘车辆时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某应对自己的损害后果负责,雷某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雷某驾车搭载李某,应当负有谨慎驾驶、确保安全的义务,其在驾车过程中遇到路墩,没有减速慢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雷某存有过错,应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在乘车时疏忽大意未系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雷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驾驶员雷某的赔偿责任。对于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认定李某与雷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60%。不管是作为乘车人搭便车,还是作为驾驶员好意帮忙,都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保护的义务,如果因为好意同乘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首先要报警,由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划责处理,以便于以后主张权利。其次,虽然好意搭乘中的驾驶员属于善意无偿搭载他人,如果驾驶员未尽谨慎合理注意义务,疏于保护乘车人的安全造成乘车人的人身损害,就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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