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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某食品公司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水污染物案 接群众举报,2023年3月16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某食品公司废水排放情况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未运行,废水收集水泥槽内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与雨水混合后漫溢排入污水管网,经采样监测,结果显示,该公司外排废水COD浓度为96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企业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10万元,并已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企业现已封堵水泥槽漫溢口,并对污水收集处理系统进行了整改。 本案中,执法人员先后三次现场检查,该公司污水处理设施均未运行,且运行台账记录不全,其生产废水未经处理通过污水收集槽外排,具有主观故意。执法人员通过现场勘查、询问调查、采样检测、水漂试验,形成证据闭环。本案警醒排水企业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提高环境保护意识,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废水全部收集处理达标后经法定排污口排放。企业绝不能有侥幸心理,采取逃避监管的方式,利用暗管、雨水管道等途径偷排废水。 2023年5月9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将尾气检测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利用移动夹固定在延长杆上,缩短不透光烟度计探头检测长度,使插入深度调整至20cm。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该公司2023年4月28日至2023年5月9日检测视频,期间该公司采取缩短探头插入深度的方式,共对5辆重型柴油车尾气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8978-1996)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大气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30元,并处罚款10万元。企业已完成整改。 开展机动车尾气排放执法检查是打好蓝天保卫战的重要一环。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严格按照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本案中,执法人员高效整合执法资源,通过调看市生态环境大数据视频监控平台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发现违法线索,第一时间开展现场调查,锁定证据材料,实现对机动车尾气检测机构环境违法行为的精准打击,规范机动车尾气检测行为,提高了生态环境执法效率。 案例三:某建设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 未落实环境保护措施案 2023年3月7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在开展污染天气管控措施落实巡查时,发现某区域扬尘污染严重,通过无人机高空巡查,发现某建设公司承接的建设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评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未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进行管控,工地裸土未覆盖、车辆进出工地时未冲洗、部分施工道路未硬化,施工现场扬尘逸散严重。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建设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2万元。该建设公司迅速采取裸土覆盖、道路硬化、喷淋抑尘、出入车辆冲洗等措施,减少了扬尘污染。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只要是编制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必须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本案中,项目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了严格的施工合同,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环评及审批决定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建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责任主体明确。本案为市生态环境局查处的首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案件,对全市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起到了警示效果。 接群众投诉,2023年3月12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某豆豉制品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市环境监测站对其总排口废水取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COD为76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10万元。企业现已安装新的污水处理设施。 排水企业应切实履行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完善废水处理设施,保证废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确保废水稳定达标排放。对超标排放废水行为,市生态环境局将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2023年2月3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在查看洪道河挖沟泵站国控断面水质在线监控数据时,发现该断面水质在雨天经常出现数据异常情况。执法人员通过对该国控断面上游水质微站数据比对分析和采用无人机高空巡查,发现该国控断面上游长埫口镇长港河水质异常,通过排查发现某合作社养殖基地红虫清洗废水和部分养殖方格溢流水通过机耕沟流入长港河后汇入洪道河。经监测,该养殖基地外排废水中COD浓度为65mg/L、氨氮浓度为3.74mg/L、总磷浓度为4.42mg/L,其中COD和总磷浓度超过《湖北省汉江中下游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42/1318-2017)规定的三级排放标准。 该养殖基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养殖基地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该养殖基地迅速对排污口进行了封堵,清洗红虫废水循环利用。 红虫养殖属于特种养殖,一般利用农田养殖,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容易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执法人员通过对国控断面上游水质微站数据比对分析和采用无人机高空巡查,发现污染源头,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同时,责令其采取整改措施,保障了周边农业灌溉用水安全。 案例六:某无纺布制品公司挥发性有机废气 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直排环境案 2023年2月15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接群众投诉,对某无纺布制品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SMS生产线熔喷布工序正在生产,熔炼成丝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直接排放外环境。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目前,该公司已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 安装了挥发性有机废气治理设施。 塑料制品企业主要原料为聚乙烯或聚丙烯,在熔炼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本案中,该公司熔炼成丝工段没有配套有关废气处理设施,挥发性有机废气直接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局结合实施行政处罚与教育,在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其进行普法教育,督促该公司完成了整改。 案例七:某公司洗手池清洗废水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及时 整改不予处罚案 2023年3月3日,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铸造三、四车间外洗手池清洗废水排入厂区雨水沟,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排 污许可证规定。采样检测结果显示,雨水沟内水质COD浓度为41mg/L、氨氮浓度为6.76mg/L、总磷浓度为0.16mg/L,未超过《湖北省汉江中下游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42/1318-2017)规定的排放限值。 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调查,3月23日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公司递交了《生态环境改正违法行为承诺书》和《生态环境守法承诺书》。3月31日后督查发现该公司已将洗手池、排放管道进行了拆除。鉴于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依据《湖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1款第4项规定,经市生态环境局法治工作领导小组集体审议,对该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开展排污许可证专项执法检查,加强对重点排污单位证后监管,及时发现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对轻微环境违法行为督促企业立行立改,严格监管与温情执法相结合,帮助企业提升管理水平,规范排污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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