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责任比例。
本案中,发生事故的液体酒精属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物品。王某和朱某组织他人聚餐吃饭,二人系液体酒精燃料的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对液体酒精属于易燃、易爆的高度危险物品具有明确的认知,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提醒他人注意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使用液体酒精作火锅燃料,导致事故的发生。王某、朱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应对曾某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田某在给酒精炉点火时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在李某往酒精炉加注液体酒精燃料的过程中即用打火机点火,致酒精壶内的酒精被点燃后喷溅而出将曾某烧伤,田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曾某所受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李某明知液体酒精的危险性情况,在加注液体酒精的过程中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但李某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对田某在其还在加注酒精过程中即行使点火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防范和制止,导致壶内酒精被点燃着火后将曾某烧伤,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终,仙桃法院结合本案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曾某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划分为,曾某自身对损害承担15%的责任,王某、朱某各承担15%的责任,李某承担25%的责任,田某承担30%的责任。
本案判决后,王某、朱某、李某均上诉,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本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