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在两份保单上均载明“次日零时生效”,但未征得投保人张某同意,直接将张某缴纳保险费至次日零时期间的保险利益排除,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该两份保单上载明“次日零时生效”不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张某。张某交纳保险费后即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自然应享受保险利益。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共计14.8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