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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 “人保”即人的担保 又称为信用担保 “物保”即物的担保 全称担保物权 那么 同一案件中人保与物保并存时 债权人可以随意选择 行使担保权吗?
近日 市人民法院就审理了 这样一起案件 一起来看看法官怎么判? 2019年3月27日,某银行与武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银行向武某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武某自愿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武某的朋友刘某愿意以其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朋友李某同意做担保人。同日,银行分别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向武某发放了借款,可是贷款到期后武某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其余刘某、李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银行认为武某已构成违约,要求武某还本付息,银行对其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刘某抵押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案例中,武某和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年,银行按期发放了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为武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刘某为武某的借款提供了商铺做抵押担保。某银行分别与刘某签订的担保合同,与李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未对实现担保的顺序进行约定。武某作为债务人,提供了房子做抵押,银行应该先就该房屋实现债权。如果拍卖、变卖武某的房子的价款不够偿还借款,银行可以有两个选择,可以要求李某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就刘某的商铺实现债权,在拍卖、变卖刘某的商铺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在实务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约定,债权人应该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首先应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这是出于公平和成本的选择。如果债权人没有先行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保证人和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也没有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行选择就保证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在这种情况下 ,债权人有选择权,可以让债权人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
在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属于混合担保。物的担保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也就是保证,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时候,不要不明情况就在保证协议上签字。借钱给别人的时候,如果借款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可以根据不同担保的情况,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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