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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仙桃] 房贷逾期,张某被银行告上仙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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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2 11:32: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湖北








在当前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按揭是购房人普遍选择的一种房款支付方式。银行为规避信贷风险,往往会要求购房人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要求开发商在他项权证办理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由于购房者的经济能力参差不齐,购房者逾期归还按揭贷款的“断供”情形已是屡见不鲜,银行信贷风险加大的同时,开发商也面临着需要为购房人买单的尴尬局面。近日,仙桃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因购房引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4年3月6日,A银行与借款人张某、B开发商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向A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保证人B开发商自愿且不可撤销的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

同时,借款人张某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A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2021年8月22日,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所有权为B开发商,借款人张某从2023年1月15日起开始逾期还款。A银行认为张某已构成违约,要求张某还本付息,A银行对其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B开发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A银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张某未按约定按时
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那么贷款逾期后,
A银行对张某的抵押房屋
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呢?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以案说法


A银行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于2021年8月22日完成首次产权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即能充分证明其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A银行主张对张某抵押的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

B开发商完成了首次产权登记后,

是否需要按照A银行的要求,

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呢?



法官说法


关于这个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期间实为某(A)银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终)止,阶段性担保+案涉房屋的抵押实质在于确保案涉借款担保的完整性、全程性,而非意图在(银行)已能就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还要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某(B)银行要求某(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现代经济社会中,

购买房屋需要

抵押款的情形越来越普遍,

对于房屋贷款抵押逾期的债务

法官还有哪些提示呢?



法官说法


在按揭房屋买卖关系中,开发商一般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阶段性保证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期间的特定时段内就买受人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更是在商品房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前分担债权人(银行等贷款发放人)所需承担的借款资金回笼风险。若房屋抵押权已设立,债权人的债权已有充分保障,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与房屋抵押权系承接替代关系,在判决某银行取得房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之时,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消灭,也能达到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来源:仙桃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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