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册时间
- 2021-8-13
- 最后登录
- 1970-1-1
- 在线时间
- 小时
|
2022年12月1日,吴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伤残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后在保险期限内,吴某驾驶无牌证两轮电动车行驶途中,与案外人李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李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要求,保险公司以吴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双方的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即使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称的机动交通工具,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因为,保险公司向吴某交付了电子投保单,但并未交付免责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吴某因交通事故身亡,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应向四原告支付保险金100000元,案件现已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免责条款与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有重大影响。实践中,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事项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事项约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需对该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并对是否履行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是将其他事项约定为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对以上提示及说明双重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