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还有第三人提供担保,对出借人而言可谓上了一份“保险”。但当借款到期后,如果出借人没有及时主张权利,这份“保险”还有效吗?近日,仙桃法院依法审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22年8月,王某与仙桃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23年9月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张某作出《自然人保证人声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王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仙桃某银行遂将王某和张某诉至仙桃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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