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时,
盖瓦工人不慎滑落地面受伤,
相关责任由谁来承担呢?
一起来看一看下面的案例吧~
2023年5月,汪某将其房屋承建工程发包给赵某。2023年8月,钱某得知赵某需要盖瓦工人后,将杨某、李某、雷某、黄某、张某介绍给赵某为汪某房屋盖瓦,报酬由赵某按照0.8元/片向杨某等人支付。后杨某在进行屋顶脊梁处盖瓦作业时,不慎滑落地面导致颅脑损伤。盖瓦时,杨某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经司法鉴定,杨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协商赔偿未果,杨某将赵某、钱某、李某、汪某起诉至仙桃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万余元。
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以下的区别:
1.地位与人身从属关系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听从接受劳务方的指示命令和支配,与接受劳务方之间存在一定人身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
2.提供工具主体不同。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一般为提供劳务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并限定工作时间。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利用自身配备的工具和具备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
3.报酬给付方式不同。劳务关系中,报酬一般是定期支付,具有一定周期性;承揽关系中,报酬一般是一次性结算。
4.签订合同目的不同。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
5.责任承担不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杨某等5人的工作内容为盖瓦,该项工作需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经验,并由杨某等5人自行准备工具,杨某等5人如何完成工作不受赵某的指示和命令,只需向赵某交付工作成果,赵某按照工作成果一次性结算报酬,故杨某等5人与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关系。
赵某、钱某、李某、汪某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本案中,杨某在高度超过4.5米的屋顶进行盖瓦作业,其未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杨某作为一个长期从事盖瓦工作的工人,应当预见到在屋顶盖瓦存在高空坠落的危险,但是其没有预见,存在过错。杨某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赵某作为定作人,将房屋屋顶盖瓦工作交给杨某等5人完成,其明知屋顶作业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未在屋顶采取安装防护安全网等安全措施,亦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和监督。故赵某存在定作过失,应当对杨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损害后果,仙桃法院酌定杨某和赵某的责任比例为70%:30%。
钱某向杨某等人提供工作信息,并未收取介绍费用,其对杨某的损害后果不具有过错,故杨某要求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李某与杨某、张某、雷某、黄某五人为本案盖瓦工作的共同承揽人,系平等的主体关系,李某对杨某的损害后果并不具有过错,不应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某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汪某在宅基地上自建层高为一层的房屋,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该房屋承建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范围,故对赵某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不作强制性要求。汪某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赵某,双方的法律关系宜认定为承揽关系。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汪某在承揽人选任上具有过错,亦不能证明汪某对杨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故对杨某要求汪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赵某赔偿杨某8万余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空作业。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业人员应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以防止坠落风险。否则,一旦坠落受伤,作业人员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在承揽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中,定作人或者接受劳务方都有义务保障作业现场的安全,并尽到必要的安全提醒义务,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