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注册时间
- 2013-8-27
- 最后登录
- 1970-1-1
- 在线时间
- 小时
|
随着经济社会稳步发展,消费者保险意识显著提升,然而,由于消费者保险知识储备不足,加之保险代理人专业素养和职业操守参差不齐,保险纠纷时有发生。近日,仙桃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2017年至2018年期间,林某为自己及家人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4份人身保险,且均已连续正常缴费。2020年2月,A保险公司业务员张某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林某,以所谓“升级保单、升级保障、缴费期限从旧保险缴费期限累计,前4份保险不需要再继续缴费”的说辞,引诱林某另行签订了4份保险合同。后林某收到了一条短信,载明前4份保险合同已失效。林某在得知被欺诈后向A保险公司投诉,A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后,只愿意赔偿林某8份保险的现金价值,双方协商无果,林某遂诉至仙桃法院,请求判决撤销8份保险合同,退还交纳的全部保险费30余万元,并承担保险费总额的三倍惩罚性赔偿。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意思自治是合同权利的本质属性。林某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主张撤销合同,而A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在前4份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之后,故前4份合同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林某要求撤销前4份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A保险公司已对前4份保险合同作出终止处理,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符合解除的情形,依法应予以解除。林某对前4份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不仅仅只为保险合同的保单现金价值,履行保险合同所缴纳的全部保险费亦应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损失范围之内,且林某对前4份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故A保险公司应对前4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费负有返还义务。所以,林某要求返还8份合同全部保险费3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得到支持。林某的损失应为其在保险合同中所缴纳保险费的收益权,酌定将林某缴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视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基准。最终仙桃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林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前4份保险合同;撤销林某与A保险公司签订的后4份保险合同;A保险公司向林某返还保险费30余万元并支付林某利息损失。 判决生效后,A保险公司积极将全部判决金额履行到位,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加大消费者为生活消费品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保险产品具有和其他商品不同的特性,属于具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金融消费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赔偿责任应该以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限,不宜参照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