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湖北某环保有限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案 一、基本案情 2024年9月,根据天门市生态环境局《协助调查函》反映内容,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湖北某环保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24年6月与天门市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危险品运输车辆(槽罐车),分四次将天门市某化工公司125.32吨生产废水运至仙桃某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该批生产废水进入仙桃某食品包装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后通过城市污水收集管网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规定相符。”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罚款2万元。该公司已停止向天门市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生产废水进行处置排放的行为。 三、案件启示 持续完善细化案件管辖、线索移送、数据交互等环节流程机制,是跨区域协作执法的重要实践。通过建立跨区域线索共享机制,强化技术支持,推动联防联控,加强公众参与,能够有效提升执法效率,打击跨区域环境违法行为,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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