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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仙桃] 仙桃公布4起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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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来自湖北

仙桃市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典型案例

(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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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湖北某生物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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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5年3月21日,根据省生态环境厅化工园区专项检查要求,市生态环境局对湖北某生物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该公司发酵车间正在生产,配套建设了“一级水喷淋+冷凝+二级水喷淋+UV光解+三级水喷淋”废气处理设施,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UV光解废气处理设施内160套振流器和灯管设备中,有106套振流器和灯管设备不能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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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该公司于2025年3月22日对发酵车间160套UV光解设施内损坏的106套镇流器和灯管全部进行了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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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启示


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是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工作,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状况是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检查重要环节。本案中,违法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已开启污染防治设施,但治污设施内部件损坏导致运行当中不能有效发挥治污效果,通过对此次环境违法行为的查处,引导企业从“被动合规”转向“主动治污”,确保企业严格按照规定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将环境违法行为扼杀在萌芽状态。


案例二:某工程有限公司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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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9日,市生态环境局配合省生态环境厅,组织三方公司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专项执法检查,发现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仙桃市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租赁一辆国三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从事施工作业。经检测,排放尾气烟度平均值为0.88m⁻¹,超过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的限值(<0.5m⁻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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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不得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


依据《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该公司迅速对案涉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整改,经第三方公司检测,排放尾气烟度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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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启示


开展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专项执法检查是保证污染防治攻坚战取得胜利的重要措施。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加大宣传力度,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主体的法律意识,定期排查设备是否符合排放标准,避免因“不知情”或“疏忽”而违法。同时,加大执法力度,联合有关部门、三方检测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对违法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依法查处。


案例三:仙桃市某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使用OBD解码器修改车辆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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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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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6日,市生态环境局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对仙桃市某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开展机动车检测机构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2024年1月至10月出具的2354份《在用车检验报告》中,发动机控制单元的CALID和CVN编码完全一致。经调查,该公司为方便OBD故障车辆顺利通过检测,购买了2台OBD解码器,让环检员使用OBD解码器生成虚假的车辆OBD信息,帮助车辆通过检测,2024年1月至10月共出具了2381份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收取环检费用金额共计人民币303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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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调查。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该局于2025年3月24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办。


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该局于2025年5月22日将案件线索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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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启示


1、非现场检查发现线索。本案中执法人员调取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系统原始数据作为关键证据,与视频监控相结合,通过筛选原始数据找出存在相同的CALID和CVN编码,锁定了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涉嫌犯罪的重要线索,查实了该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违法行为。


2、行刑衔接,锁定证据。本案办理过程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首先通过“非现场执法”方式调取在线平台数据,掌握违法线索,严格落实行刑衔接相关制度,与公安及检察机关密切配合、统筹调度,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联合执法、联席会议、会商研判等方式,夯实了相关证据,形成了打击第三方环保机构弄虚作假的强大合力。


3、多部门协调联动。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后,将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有力震慑了机动车排放检验领域的环境违法行为,倒逼和引导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从业人员进一步规范从业行为。


案例四:仙桃市某塑料加工厂“未验先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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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接群众投诉反映某塑料加工厂存在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7月12日,市生态环境局对某塑料加工厂进行现场调查,通过查阅无环保相关审批手续,发现当事人废旧塑料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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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处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环境违法行为,废旧塑料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前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当事人于2024年9月18日向市生态环境局递交陈述申辩报告书申请免予行政处罚。2024年12月23日,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拆除生产设备。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环保法律知识匮乏,对环保工作流程不熟悉,在了解到其行为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后,立即停产并主动拆除生产设备,改正了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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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启示


部分企业由于环保意识不强、法律知识匮乏,虽配套建有环境保护设施,但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仍然存在环境与安全风险。企业作为环境保护的主体,需要主动加强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同时,作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需要加强宣传普法教育,进一步提升企业守法意识,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来源/生态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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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是那家,准备以后去这家检车来自: iPhone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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