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法院认为,关于两个自然人之间通过微信洽谈定作包装袋事宜,为什么最后的当事人却是两个公司的问题。杨某作为原告纸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洽谈业务、派送包装袋的送货单以及最终结算的对账单,均是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从被告食品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是生产糕点的企业,存在月饼包装袋需求,施某作为股东,以公司的名义与杨某磋商定作月饼包装袋,所定作的包装袋均送至公司所在地,施某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送货单、对账单上载明的客户均为某食品公司,且实际使用包装袋的也是公司,施某的行为亦属于职务行为。故足以认定定作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为纸塑公司与食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关于杨某作为原告纸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作为食品公司股东,这两种职务行为有什么区别的问题。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律或章程规定,一般无需单独授权,因此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外部展现出高度信赖性。区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主要看法定代表人以谁的名义实施行为,以及实施行为后的利益归属。本案中杨某的行为便属于此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终经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决,扣除已经支付的定作款3000元,被告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纸塑公司支付定作款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