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保证人黎某的保证期间应如何认定,二是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如何确定。
首先,黎某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人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黎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及责任范围依法成立。其次,关于保证期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23年6月5日至2024年6月5日,因此黎某的保证期间为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
此外,关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某银行于2024年7月24日(保证期间内),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向黎某明确主张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的效力终止,开始计算保证诉讼时效。因某银行于2025年5月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黎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最终,法院判决吕某向某银行返还案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罚息;黎某对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