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NY2610-2014)7.1规定:“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对参与作业的辅助人员进行相关安全教育,使其熟悉与作业有关的安全操作注意事项。”7.3规定:“作业时,驾驶操作人员应与参与作业的辅助人员设置联系信号,并禁止非作业人员在作业区域内滞留。”本案中,张某在驾驶联合收割机作业前,未对作业区域进行安全风险排查,未能及时发现并劝离王某离开作业区域,且在作业过程中,张某未安排辅助人员做好作业现场的安全提醒和警戒工作,亦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操作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因张某为某种植合作社的工作人员,且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王某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某种植合作社承担。因某种植合作社为案涉收割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在收割机作业区域逗留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未及时离开作业现场或与收割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仙桃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王某赔偿款20余万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