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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2-18 17:4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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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江苏
目前全省的抗疫形势,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三条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还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相关条文比如: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律法规有《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5.2先期处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事发地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在向上级报告的同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工作。
重特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市、州、县政府主要负责人要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现场应急指挥部,组织、协调、动员有关专业应急力量和当地群众进行先期处置、需求评估,及时对事件的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防护措施、发展趋势等进行分析评估和上报,立即实施紧急医疗救援行动,组织实施可能的传染源或**源的隔离、控制,切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利用有效方式向社会公众发出危险或避险警告;紧急调配辖区资源用于应急处置;对需要上级支持、帮助的,及时提出明确的请求和建议;以及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处置措施。
5.3指挥协调
5.3.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达到或可能达到Ⅰ级时,由省卫生应急指挥部指挥长主持会商会,决定应急处置的重大事项,统一指挥或指导有关地方、部门按以下要求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1)及时向国务院报告,积极争取国务院的支持;组织召开相关部门会议,部署应急处置工作;立即启动省级专项或部门应急预案,相关成员单位联络员集中办公;对事发地政府提出明确的应对处置要求,责成省政府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与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其他专项预案、部门预案和地方预案应当随之启动。
(2)事件发生12小时内,省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赶赴现场指挥应急处置工作;省卫生应急指挥部派出工作组和专家组赶赴现场指导和协调应急处置工作。必要时,省卫生应急指挥部直接设立现场指挥机构,承担现场指挥工作。
(3)省卫生应急办进入应急状态,每天收集、评估、报告、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有关成员单位及市(州)卫生局每天12时前向省卫生应急办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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