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通告
2021年4月7日,我局收到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NO:2021GC00050,报告显示在仙桃市新华联生活超市抽检的“湖北三结义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苞谷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酒精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质量要求。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处置工作,现已核查处置完毕,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情况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9月23日从荆门一酒厂以12.5元/瓶的价格购进由“湖北三结义就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5L/瓶,42%vol;商标为“前汉演義+图案”的苞谷酒(固液法白酒)18瓶,共计付款225元(无进货单据),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供货方相关资质及检验合格证明材料。购进后放在仙桃市胡场镇“仙桃市新华联生活超市”卖场内的白酒销售专区,以1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核查处置情况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4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由湖北省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文号为“NO:2021GC00050”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显示检测样品度数为48.6%vol,与标识的42%vol不符。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截止检验报告送达日止,当事人上述牌包谷酒除去抽样4瓶外,其余已全部售出。 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 在本案在调查过程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主动提供证据,能如实澄清事实,且对售出不合格产品进行了召回公示处理,对违法行为积极主动的进行了认真整改,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大项中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低幅度罚款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4日
来源: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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